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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教计[2006]64

 

各区县教委,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近来,我市一些民办学校(含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随意设置分支机构,并以内设二级学院或其他内部机构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办学活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招生活动;组织在校学生参加招生;以联合办学的名义,采取承包、发包方式出租、出让或变相出租、出让办学权,严重扰乱了民办教育办学和管理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首都教育形象。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民办学校内部机构设置管理

内部机构指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和管理需要在内部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教学和管理部门。

(一)民办学校设置内部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制原则。民办学校设置内部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并不得与之相抵触;

2、精简原则。有利于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数量精干、业务素质优良的管理人员队伍;

3、效能原则。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效益;

4、统一原则。有利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障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提高学校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各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分校、分院等分支机构。对外开展招生、宣传等办学活动所使用名称必须与政府部门审批登记的名称相一致。不能以二级学院或其他内部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招生、宣传等办学活动。否则按照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民办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置内部机构,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不得将学校内部教学和管理机构承包给社会组织或个人。

 

二、规范联合办学、合作办学行为

联合办学指民办学校同其他教育机构或利用自身以外社会资源依法开展的办学活动。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利用社会资金、设备设施等开展办学活动,鼓励在实训、实习等方面同有关单位开展联合办学。

(一)民办学校对外开展联合办学活动,应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以下简称联办方)。联办方须具备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办学资质。双方应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各民办学校在联合办学过程中必须坚持办学主体地位,对以本校名义招收的学生,在教育行政、教育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含收费)等方面实行集中统一和全过程管理,以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确保教育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的安全和稳定。

(三)各民办学校均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名对外开展招生宣传和办学活动。

(四)政府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合法办学的唯一凭证。严禁民办学校委托社会单位、中介机构或个人特别是学生进行招生。严禁民办学校以联合办学名义将办学权出让或变相出让给社会单位或个人。

(五)民办学校与国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变更和增设办学地点的管理

各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能力和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开展办学活动。

(一)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办学地点,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民办学校要组织力量对内部机构设置、开展联合办学和设立办学点等情况进行自查和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有关情况于320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改正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由审批管理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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